审判实践中,可以尝试从醉驾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人手,以“定性+定量”的方式明确以下区分原则:
1、是对没有发生出行事故,行为人认罪、悔罪,且无其他的法定或酌定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大多数可以认定为醉驾情节较轻;对虽然发生出行事故,但只引起轻微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且被告人积极赔偿取得谅解,无其他的从重处罚情节的,也可以认定为醉驾情节较轻;对既有从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的,是不是整体上认定为醉驾情节较轻,应该从严熟练掌握。按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的限定,对醉驾情节较轻的,依法可以符合客观条件的要求缓刑;
2、是犯罪情节轻微可以避免予刑事处罚的,除不低于缓刑的符合客观条件的要求条件外,还应该与此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被告人无从重处罚情节,原则上没有发生出行事故,即便发生出行事故,也仅引起轻微财产损失或轻微人身伤害,且被告人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2)至少具备一项法定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如自首、坦白、立功、自动停止醉驾等;(3)醉酒程度大多数,血液酒精含量在160毫克/100毫升以下;(4)有符合情理的醉驾理由,如为救治病人而醉驾、在休息较长时间后误以为醒酒而醉驾、为挪动车位而短距离醉驾等;
3、是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可以不认为是犯罪的,除不低于免予刑事处罚的符合客观条件的要求条件外,在“量”上应该更加严格把握,要求与此同时具备:(1)没有发生出行事故或仅引起特别轻微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2)血液酒精含量在100毫克/100毫升以下;(3)醉驾的时间和距离极短,按照大多数人的经验判断,差不多没有发生出行事故的可能性。